原被告都是同一个行业领域的经营者,被告在微信朋友圈、微信群、网站里发布涉嫌商业诋毁内容的文章。5月25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我市首例商业诋毁案进行宣判,被告要停止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微信朋友圈和网站上连登10天声明。
桂林一公司网上发帖诋毁同行
桂林一家医疗器械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在2010年5月经申请获得了一项实用新型专利。2014年,甲公司以专利侵权为由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一方是杨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桂林某机械制造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经审理,2015年11月,柳州中院作出一审宣判,甲公司胜诉,乙公司要停止销售涉及专利权的相关产品,并进行经济赔偿。
然而,在去年5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甲公司2010年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8939号)》。为此,乙公司给甲公司发去律师信,想为之前的专利纠纷案件讨个说法。可是,律师信发出去的第二天,也就是去年6月15日,杨某就在微信朋友圈和QQ空间发布有关诋毁甲公司的文章。之后,诋毁文章还被杨某转到同行的微信群中。
此外,上海一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是乙公司所生产洁牙机的经销商,在其公开网站上全文转载杨某发表的具有商业诋毁内容的文章。
于是,在去年7月,甲公司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乙公司、丙公司三被告停止实施侵害原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在微信朋友圈和悦牙网上连续十天发表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100多万元。
三被告被认定为共同侵权人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和乙公司同为洁牙机生产厂家,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杨某作为行业从业人员,丙公司作为行业经销商,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诋毁行为主体认定的要求。杨某发表诋毁文章,就是因为所在的乙公司和甲公司作为同行之间的商业竞争而产生的纠纷,虽然文字没直接点原告之名,但从全文前后文意分析,其指向甲公司的意思十分明显,没有依据地指责原告“同室操戈”、“欺行霸市”,“抄袭国外产品”,属于捏造事实,具有贬低原告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的作用,主观上具有对原告进行商业诋毁的故意,进而达到其进行不正当竞争的非法目的,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诋毁行为的构成要件,已经构成商业诋毁行为。
杨某是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朋友圈和微信群里发表的涉嫌商业诋毁内容的文章,并公开号召他人对其文章予以转发,直接实施了涉嫌商业诋毁的侵权行为。作为涉案网文的直接原创作者和发布者,被告杨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而在这些文章中,杨某同时以行业从业人员、经营者和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现,文章也多次直接涉及他们公司相关营销业务,“这种行为可以视为其代表乙公司。”办案法官说,至于丙公司,不仅在悦牙网全文转载了杨某所发的文章,还发表明显具有立场性的评语,“悦牙网是一家公开的经营性的商业网站,其辐射面更广,影响更大,侵权后果更为严重。通过对商业诋毁的范围和影响的综合考虑,我们认为丙公司也应该是共同侵权人,与杨某和乙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被判连登10天声明
市中级人民法院5月25日作出一审宣判,杨某、乙公司、丙公司立刻停止对甲公司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要在悦牙网上刊登声明连续十日,消除因其实施的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甲公司造成的影响。同时,杨某还要将声明发在微信朋友圈上。
至于甲公司诉请的100多万元赔偿的请求,被法院驳回了。“甲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他们因三被告的商业诋毁而受到实际损失,或者三被告因商业诋毁而获得的违法利益,所以法院不予支持。”法官说,三被告需承担甲公司因诉讼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共计3万元。
—桂林晚报记者谭熙 通讯员余作才 黄高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