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医师承九号令》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医师承制度,保障中医药事业的传承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令。
第二条 本令适用于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中医师承制度的实施和管理。
第四条 中医师承应当遵循师承、师承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实践技能的培养和传承。
师承要求
第五条 申请师承的中医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医专业学历或取得相应执业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德医风;
(三)具备一定的临床经验和教学能力;
(四)无不良记录。
第六条 师承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对师承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中医师承证书》。
第八条 师承申请人在获得《中医师承证书》后,方可开展师承工作。
第九条 师承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医师承证书》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接受指导,完成师承任务。
第十条 师承申请人应当遵守师承协议,尊重师长,虚心学习,不断提高自己的医术水平。
教育要求
第十一条 中医师承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师承教育制度,确保师承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第十二条 中医师承单位应当配备合格的师资队伍,提供必要的教学设施和教材。
第十三条 中医师承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师承学员进行临床实践和学术交流,提高其临床能力和学术水平。
第十四条 中医师承单位应当加强师承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师承工作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令规定的,由中医药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师承申请人违反师承协议的,由所在师承单位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师承单位违反本令规定的,由中医药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附则
第十八条 本令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令的解释权归中医药管理部门所有。
第二十条 本令施行前已进行的师承活动,仍按原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