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爬窗进入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瑶王府酒店四楼的8419号房间盗窃陈某的一个旅行包。随后,被告人周某又爬窗进入酒店四楼8401号房实施盗窃时,将旅客唐某惊醒。被告人周某遂威胁被害人唐某,要求拿钱出来。唐某被迫将身上的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交给周某。被告人周某拿到钱后逃离现场。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庭审中,被告人周某辩称其入户只是进行盗窃,构成的是盗窃罪而不是抢劫罪。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提出其实施的是盗窃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进入被害人唐某住宿房间进行盗窃时。发现被害人醒来后,被告人周某为非法取得财物,当场采取威胁手段逼迫被害人把财物拿出来的事实。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和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其行为已由暗偷变为明抢,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因此,对被告人周某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法院判处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何京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