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目录导读: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残疾儿童康复培训工作的管理,提高残疾儿童康复培训质量,促进残疾儿童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残疾儿童康复培训工作。
第三条 残疾儿童康复培训工作应当遵循因材施教、个别化教育、全面发展的原则,注重培养残疾儿童的生活自理能力、社会适应能力和职业技能。
第四条 国务院残疾人工作部门负责全国残疾儿童康复培训工作的统筹规划、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残疾儿童康复培训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五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康复机构、特殊教育学校、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开展残疾儿童康复培训工作。
第六条 残疾儿童康复培训工作应当纳入国家和地方教育、卫生、社会保障等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保障残疾儿童康复培训工作的需要。
康复培训对象
第七条 残疾儿童康复培训对象包括:
(一)0-6岁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等各类残疾儿童;
(二)7-15岁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等各类残疾儿童;
(三)16岁以上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等各类残疾儿童。
第八条 残疾儿童康复培训对象的确定,应当由残疾人康复评估机构或者医疗机构出具残疾儿童康复评估报告,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部门审核确认。
第九条 残疾儿童康复培训内容包括:
(一)生活自理能力培训;
(二)社会适应能力培训;
(三)职业技能培训;
(四)心理健康培训;
(五)其他有利于残疾儿童全面发展的培训内容。
第十条 残疾儿童康复培训方法应当因材施教,采取个别化教育、集体教育、家庭教育等多种方式,注重实践、体验、参与,充分发挥残疾儿童的主体作用。
康复培训机构与师资
第十一条 残疾儿童康复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残疾儿童康复培训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二)具有与残疾儿童康复培训任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三)具有与残疾儿童康复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学计划、教材和教具;
(四)具有与残疾儿童康复培训任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残疾儿童康复培训师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学历和职称;
(二)具有与残疾儿童康复培训任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教育教学经验;
(四)经过专业培训,掌握残疾儿童康复培训的基本理论和方法。
第十三条 残疾儿童康复培训机构和师资应当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康复培训效果评估
第十四条 残疾儿童康复培训效果评估应当包括:
(一)残疾儿童康复培训过程中的学习成绩;
(二)残疾儿童康复培训后的生活质量、社会适应能力和职业技能;
(三)残疾儿童康复培训对家庭、社会的积极影响。
第十五条 残疾儿童康复培训效果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或者专业人员进行。
第十六条 残疾儿童康复培训效果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残疾儿童康复培训工作的依据,对评估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部门审核确认,擅自为残疾儿童提供康复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残疾儿童康复培训机构和师资未按照规定开展康复培训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康复培训资格。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伪造、变造残疾儿童康复评估报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残疾儿童康复培训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