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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车碰撞受损保险公司拒赔 法院判定保险公司赔偿
柳州市一家运输公司将公司旗下的所有车辆,均在某保险公司柳州分公司购买了保险。然而,当车辆遭遇车祸后,保险公司却以车辆存在超载违法情况为由拒绝赔偿。2016年12月29日,城中区人民法院对这样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做出判决,因保险公司未能充分提醒投保人格式条款内容,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两货车碰撞受损
2015年3月6日晚9时许,司机李某驾驶一部自卸车由平南往梧州方向行驶,期间,车辆与对向覃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车上乘客林某当场死亡、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事后,交警部门认定,李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不靠右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覃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超载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后来,覃某所在的柳州市某运输公司为修理货车支付了修理费、拖车费等3万余元。李某所驾驶自卸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了其中2万余元。剩余1万余元,柳州市某运输公司认为,应由某保险公司柳州公司来承担。
保险公司拒赔
然而,当柳州市某运输公司提出索赔请求后,某保险公司柳州分公司却以货车超载上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保险合同免赔条件为由拒绝赔偿。
于是,去年11月,运输公司一纸诉状将该保险公司起诉至城中法院。保险公司一方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货车出现超载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时,保险公司免予赔偿。因此,保险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免责依据,有法可依,在保险公司已就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相关免责内容尽到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定要赔偿
城中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复印件,拟证明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柳州市某运输公司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但未能提供与复印件一致的原件进行核对,法院对该复印件的证明力不予认定,不能依据该复印件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因此,免责条款不能发生效力,对保险公司依据免责条款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柳州分公司赔偿运输公司1万余元。
- 日期:2017-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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