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晚报讯(记者 梁静 通讯员 丘水伊 苏彩)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风险意识也逐渐增强,然而,购买保险的人数增多,与之增多的是由此产生的纠纷。日前,法院宣判了两起妻子为丈夫购买保险的案件,虽均属未如实填写投保书,但结果却是大相径庭,陆女士因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需承担不能获赔的后果;许女士则因业务员失职代填,而获得了12万元的保险金。
案件1
未获赔
原因:投保人未如实告知
2010年3月,陆女士为丈夫购买了一份保险,保险内容为终身寿险附加重大疾病保险。此后,陆女士丈夫依照保险公司要求,进行体检没有查出患有重大疾病,于是,陆女士向保险公司支付了3000元保费。
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陆女士丈夫住进医院,接受二尖瓣置换手术。手术完毕,陆女士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但遭到了保险公司拒绝。保险公司指出,陆女士丈夫曾于2009年6月因反复胸壁刺痛入院治疗,但陆女士投保时隐瞒了这一情况,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陆女士索赔遭拒,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起诉上青秀区法院。
法庭上,陆女士与保险公司的争议焦点在于,陆女士在投保时,是否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对此,陆女士丈夫认为,保险公司承保的决定性因素是其指定的体检,因此,应当以《体检报告》作为其身体健康状况的数据。而保险公司则认为,陆女士丈夫在这之前就已经患病,但在其填写投保单的“健康告知书”时,对是否接受过医生诊疗、检查或住院等情况,均予以否认。
青秀区法院经审理做出一审判决。法院一审认为,陆女士丈夫曾于2009年6月因反复胸壁刺痛入院治疗,但陆女士在投保时隐瞒这一情况,据此,其行为存在故意的情形,从而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对该笔保险业务作出正确的判断,增加保险公司经营风险。
法院一审指出,体检只是保险公司过滤欺诈投保的辅助手段,投保人仍应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依据《保险合同》、《保险法》相关规定,陆女士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于其丈夫在合同解除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陆女士诉请。判决后,陆女士不服,起诉至市中级法院,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其核心就是如实告知和明确说明。人们在通过保险提高抵御风险的同时,更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投保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才能在事故发生时得到相应的理赔。
案件2
获赔偿
原因:业务员包揽办手续
2012年6月26日,在保险业务员的推销游说下,许女士决定每月交纳500元,为其丈夫购买了一份寿险。自始至终,许女士并不清楚投保书具体内容,只知道买个寿险多份保障。
许女士购买寿险时,其丈夫并不在场,业务员在向许女士询问了其丈夫是否有病史,是否住过院、是否身体健康等几个问题后,代许女士填写了《人身保险投保书》的健康告知及其他告知的所有选项。在是否有饮酒史一项,业务员勾选“否”。随后,许女士直接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名。
2013年11月,许女士丈夫因大量饮酒,到医院医治无效死亡。事发后,许女士表示,其丈夫饮酒史20余年,平均每日饮白酒1斤。当她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时,遭到了保险公司的拒绝。保险公司表示,许女士丈夫在投保前已经发现血压高、血糖高、血脂高,并且有长期大量饮酒史,但许女士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据此,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日前,该案在横县法院开庭审理。法院一审查明,许女士在办理保险时,业务员没有就“大量饮酒”这一问题向许女士询问,许女士本人并不了解投保书的内容,业务员只要求其在投保书上签名,其他内容均由业务员填写。上述情况,已在庭审时得到了业务员的证实。
横县法院一审认为,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既没有按投保书的健康告知内容(包括是否有饮酒史)逐项向许女士询问,也没有尽到让许女士充分了解投保书内容的义务,即为许女士办理保险业务,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据此,横县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许女士保险金12万元。
法官点评
在现实生活中,有的保险业务员为了多揽业务,连保险手续都包揽办理,只要投保人签个名就行。本案中,许女士虽然知道其丈夫有饮酒史,但在整个投保过程中,其并没有充分了解投保书的内容,业务员也没有按告知书逐项询问,就一手包办投保手续,许女士并不知道有饮酒史而不能投保,据此,保险公司以许女士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